老太试新药休克 拜耳赔5万欧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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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与德国拜耳集团公司新药临床试验出意外,遂诉至法院索赔――――

老太试新药休克 拜耳赔5万欧元
此案宣判后 引起广泛关注。

  起因

  手术前,医生动员试验新药

  张老太称,2006年10月17日,她因左膝疼痛入住人民医院准备进行左膝人工关节置换术。术前,人民医院的医生动员她参加新药的临床试验,这种药是拜耳医药公司生产的一种预防术后血栓的新药BAY59-7939片剂。

  张老太阅读了《患者须知》和《知情同意书》后,同意参加该试验。2006年10月23日至11月6日她服用了这种新药片剂,并于10月24日做了左膝人工关节置换手术。2006年11月7日,在未检查是否形成血栓的情况下医院对其进行双下肢静脉造影。在造影结束时,其出现了无脉搏、无法呼吸、面色发紫、血压降至40/60mmHg的休克状态。经抢救,其生命体征才得以恢复。虽然没有生命危险,但张老太后来仍存在呼吸不畅、出虚汗等症状,再次入院治疗。

  事后,拜耳医药公司只给付了她医保报销以外自行负担的部分医药费3296.17元,未予其他赔偿。

  起诉

  因休克,张老太索赔15万欧元

  张老太认为,她与拜耳医药公司之间存在新药试验合同关系,人民医院与拜耳医药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2006年11月7日进行的造影检查系根据《患者须知》中的试验步骤进行的。《患者须知》在试验过程中会发生的情况介绍中载明,试验的第13天,将对受试患者进行静脉造影,以检查血栓,该《患者须知》在可能发生与造影相关的不良反应中也列明了造影剂反应,其中包括过敏性休克。

  同时,《患者须知》明确,如果受试者参与该试验受到与试验有关的伤害,保险公司将给予相应的赔付。

  根据《患者须知》等文件以及事后了解的情况,拜耳医药公司的上级公司拜耳集团在德国格林工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该药品试验进行了投保,每个受试者的最高保额为50万欧元。

  事后,拜耳医药公司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向其出示保险合同,致使其无从得到赔偿。张老太认为其所出现的休克属新药试验中的严重不良事件,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拜耳医药公司在保险合同为每个受试者的最高保额50万欧元范围内赔偿15万欧元,同时人民医院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

  拜耳称,事发前老太同意承担风险

  拜耳医药公司辩称,该公司与人民医院之间有委托其进行新药试验的协议,但与张女士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张女士在进行静脉造影的过程中产生休克并非试用新药造成的,而系造影剂过敏。张女士主张合同之诉并索赔15万欧元无依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人民医院一方辩称,根据该院与拜耳医药公司签订的临床试验协议,拜耳医药公司应购买特殊保险,以保护受试者的经济损失,保险赔付范围应是受试者因参加本次试验包括有关药物所致损害,每例患者保额为50万欧元。但在临床试验协议中对具体的支付条件、方式和数额未作约定。

  此外,造影剂过敏应是与试验有关的伤害。50万欧元应是受试者可能发生的与试验有关的一切伤害共计的最高赔偿数额,故应根据伤害程度、后果及试验方过错责任给予赔偿,原告方主张的15万欧元没有依据。

  原告知悉《患者须知》的内容并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表明其愿意承担造影剂过敏风险。该院系受拜耳医药公司委托,与原告发生新药试验关系,该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应责任应由拜耳医药公司承担。

  回应

  拜耳有错,应赔偿5万欧元

  法院审理查明,张老太参与试验的新药是德国拜耳集团公司研制开发,临床为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和预防房颤病人的心源性血栓栓塞和脑梗塞。德国拜耳集团公司授权拜耳医药公司作为在中国申请该药的国际多中心临床研究的代理机构。2006年2月,国家药监局批准拜耳公司BAY59-7939片剂(规格10mg)进行国际多中心临床试验。2006年3月,被告拜耳公司与被告人民医院签订临床试验协议。

  根据国家药监局颁行的《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申办者应对参加临床试验的受试者提供保险,对于发生与试验相关的损害或死亡的受试者,应承担治疗费用及相应的经济补偿。申办者应向研究者提供法律上与经济上的担保,但由于医疗事故所致者除外。参照该规定,拜耳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认为,该新药试验合同中出现严重不良事件,系《患者须知》中提及的受试者参加试验而受到的伤害,拜耳公司应向受试方进行赔偿。

  据此,法院判决拜耳医药公司赔偿张老太5万欧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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