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娩缺肢女婴状告医院侵权
产妇张某到医院进行产前检查,此期间,产妇先后在该院接受了多次B超检查,医院超声报告记录:“肢体结构无法完整显示”。后该产妇在医院进行剖腹产手术,分娩出一左上肢缺如的女婴。张某遂以医院“未尽特殊注意义务,产前检查诊断未发现胎儿肢体明显畸形,未告知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建议导致分娩畸形儿”侵犯了其健康生育权为由,将医院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人民币55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产出左上肢缺如的女婴不是被告的医疗行为所导致,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医院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判令医院赔偿医疗费、残疾生活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评估费等合计人民币55万余元。现此案在再审的审理中。
在此案中,笔者认为胎儿肢体残疾的后果是由于其自身的先天性因素导致的,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对新生儿身体健康权的侵害。医院在此案中不应当承担其新生儿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生活用具费等相关费用的赔偿。本案实际引发的是关于医疗诊疗过程中患者知情同意权以及医院是否尽到告知义务的问题。笔者以为,医疗机构应当重视和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知情同意权的产生
知情同意权这一理念的形成,最早由美国着名法官Carlozo于1914年提出的,他说“任何人有权决定如何处理其身体”,其后这一观念不断地被丰富和发展。1957年加州上诉法院在Salogo V.Leland Standalone Jr.University Board of Trustees案的判决创造了informed consent这一词汇,确立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这一法律概念很快被美国各州接受并输出到国外,现已成为法学理论上认可的一项患者权利。我国的医疗知情同意权是特指在医疗诊疗活动中,基于《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而出现的患者权利。同时,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也是医学伦理观念发展的产物。过去一直强调医师的执业自主权,强调应以医生为中心,患者处于医疗活动中的从属地位。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程度的提高以及医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普及,越来越多的患者开始意识到自己作为医疗服务合同当事人一方所享有的权利,越来越多的希望就要求参与到诊疗过程中来。
知情同意权的内容
知情同意权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知情,指患者有权利知道并了解自己的病情、治疗方案以及可预见的后果,也就是医生针对患者的病情及手术、特殊检查、治疗护理过程中,都应当向患者告知相应的诊疗方法、治疗效果和患者所将要承担的医学风险,让患者知道和了解其病情状况和可能发生的治疗效果及风险。《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 在这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病情告知情况,医生可以记录在病历中,如病情介绍和下达病危通知等等不必需要求患者对医生的每一次告知行为给予签字。这也就意味着这种知情虽然强调了医生的告知,但并不意味着医疗机构的每次告知行为都需要患者的签字。
第二,同意,指患者经过医师告知其治疗、检查、手术的医疗风险以及用药的副作用等之后,需要做出的选择的权利。《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规定明确提出医师对患者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治疗可以由患者自己决定,从规定中也可以体会出法律的另一个含义,即医生不能强制性地强迫患者治疗,哪怕是对患者健康有益,说明在医疗诊治过程中,不是由医生掌控对患者治疗的决定权。这项规定体现出了现代法治所普遍承认的原则――“任何人不得处分他人之权利”。也就是说,只有患者自己才有权决定怎样处置自己疾病,患者可以决定治疗,同时也有权拒绝治疗,医生应当尊重患者的权利。当然,法律也规定了医生只有在患者疾病危及生命且其神志不清,无家人在场的紧急情况下,有权对其进行抢救,当需要做出选择处理时,也要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三,履行告知是医生的义务。保证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医生正常履行义务,。从法律的角度讲,权利是可行可不行的,而义务具有法律的约束性,没有随意性。对于医生而言,告知的义务是作为医患关系中的义务主体医生,为满足权利主体患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依法应当作为的行为。医生若不能履行此义务就有可能造成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侵犯,同时也违反法律的规定。
违反知情同意权所侵犯的患者权利
(一)分析实践中医生未履行告知义务有以下几种后果:
1.医务人员未告知患者手术治疗后可能出现的后果,但患者出现的后果与未尽告知义务无因果关系,不论告知与不告知,患者的后果都必然发生,如手术并发症出现感染、出血等等。虽然医生术前未告知,但并不会因医生术前告知了,就不发生这种后果。此时,医务人员虽未尽告知义务,但与患者出现的后果无关。
2.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使患者丧失了对疾病检查、记录以及拒绝的选择权。但也不必然与患者后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如医生术前向患者告知了手术风险,患者可以选择不做手术,但其疾病并不会好转,仍然会出现不良后果,只是有可能减少患者的手术医疗费用,或使一些后果推迟出现。
3.医务人员未经患者同意,对患者身体疾病部分实施了治疗或手术,而治疗和手术的后果却对患者健康有益、患者没有损害的后果。
4.医务人员未能告知患者的疾病应当继续治疗,有可能使患者延误治疗时机或增加医疗费用。
(二)违反知情同意权所侵犯的患者权利
根据以上结果的分析,医院未尽告知义务,侵犯患者什么权利呢?现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首先,知情同意权属于民法中的个人信息知情权,法律规定公民依法享有了解涉及本人的相关信息的权利,从此也可以得出,患者对自己疾病诊断治疗等真实情况应当有被告知、选择、拒绝和同意的权利。知情同意权是患者作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利的一部分。其次,医疗知情同意权在法律上体现患者的疾病检查以及治疗必须经过其本人同意并做出决定,患者的这一处分权和决定权其可以委托授权他人代为行使,但是不能转让,从此法律特征的角度分析,知情同意权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一般人格权的客体要求。第三,从侵犯知情同意权的后果分析,大部分的侵权都与患者后果无关,这一特点也符合一般人格权的范畴。因此,笔者认为知情同意权应当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故当发生知情同意权的侵权时,应按照侵犯一般人格权的情况处理,承担民事责任更符合法律公平原则。一般情况下,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但与患者后果的出现无因果关系,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赔礼道歉、或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如果医务人员出于善意且采取的治疗方案对患者健康有益,并没有造成患者实际损失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造成患者部分财产损失时,可按实际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总之不应简单将未尽告知义务的侵权与侵犯患者生命健康权相连。
医疗机构应当注意告知的内容
医疗知情同意权是基于法律而产生,医务人员就应当有注意的义务,在医疗诊疗活动中注意做好防范,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注意告知:(1)患者入院时病情状况、准备做的检查、检查中可能出现的问题;(2)准备治疗方案、手术、治疗的预后效果、可能出现的风险;(3)用药的特殊副作用;(4)自费药、医保不给报销内容;(5)一次性医疗耗材物品需要自费部分; (6)患者有权选择治疗与否及拒绝转院的后果;(7)必须是患者本人或经其授权的合法代理身份的人签字;(8)患者死亡时应告知家属解剖查明死因;(9)解剖时告知家属解剖部位和解剖器官的处理;(10)死胎和胎盘的处理需要告知;(11)特殊需患者决定的检查、治疗项目,必须告知患者、记录清楚并由其签字。
综上,医疗活动,无论是简单的开具药品处方还是复杂的手术,这些对疾病的治疗方法往往都可能造成对患者生命权或健康权的侵害。但由于实施这种行为本身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因此法律承认了其适法性。同时却规定患者有知情同意权,来保证医疗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尊重病人的知情权和自主权已经成为现代医学伦理道德的重要原则和实施医疗诊治的必经程序,也是对医务人员实施医疗行为的保护,医院及医务人员应提高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认识,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也要学会自我保护,防范医疗纠纷。
(实习编辑:李宁)